“暴秦”时代法律规定:刑讯逼供合法但列为下策
在我国古代,刑讯逼供是一种残酷黑暗的法律制度。早在西周时期的《礼记·月令》就有记载:“仲春之月……毋肆掠,止狱讼。”“肆掠”指的就是刑讯,仲春之月要停止“肆掠”,也就是说其它时节是允许刑讯的。秦朝的刑讯制度规定:能根据供词追问,不用拷打而得到案件实情的是上策,而用拷打的方法得到实情的则是下策。在审理案件时,必须“先尽听其言而书之”,让犯人充分陈述,把话说完,再根据疑点发问,经过多次追问而仍然欺诈且拒不服罪的,就要依法“笞掠”。秦律虽然提倡不用刑讯逼供的办法审案,但也承认了刑讯的合法性。
西汉时期的司法机关在审讯中,把犯人的口供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,进一步确立了刑讯制度。按汉律规定:如果判官认为罪证确凿而犯人仍不认罪,就可采用刑讯的方法。后世的唐宋等朝代也大多依汉朝的规定。
《唐律疏议》记载:“诸应讯囚者,必先以情审查辞理,反复参验犹未能决,事须讯问者,立案同判,然后拷讯。”唐朝由于审判经验的积累,刑讯方法也制度化,如规定拷打犯人不得超过三次,但在实际操作中,这些限制缺乏约束力,连唐朝皇帝也承认司法机关“肆行惨虐,曾靡人心”。武则天时,为排除异己,巩固自己的统治,启用了一大批酷吏,刑讯逼供更是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。著名酷吏来俊臣审问犯人时“不问轻重,多以醋灌鼻,禁地牢中”。在这种威逼下,囚犯“战栗流汗,望风自诬”,许多良善之人被屈打成招,导致了一大批冤假错案的发生。
古代刑讯逼供的制度化,不仅是由于封建统治者巩固其统治,还与古代的定案方式本身有密切关系。古时候,犯人的口供历来被认为是判决的主要依据,明朝规定“必据犯人之招革,以定其情”。清朝说得就更明白了:“断罪必取输服供词。”但怎样才能得到口供呢?犯人如果自愿招认,那自然好;如果不招认,那就必须使用刑讯了。特别是有些特殊案件,上级严限时日催促结案,刑讯逼供就成为必要的手段了。如今,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。我国《刑事诉讼法》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。